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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逻港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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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9 13:42: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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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阳逻港区

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08〕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涨渡湖、龙王咀农场,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区国土局、区房产局、区财政局、区物价局拟订的《阳逻港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阳逻港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区国土局 区房产局 区财政局 区物价局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阳逻港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等法规的规定,结合阳逻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阳逻港区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阳逻港区拆迁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新政办〔2006〕7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合法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阳逻港区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住宅拆迁的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但未出售的开发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住宅只给予货币补偿。
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确需还建用地的,由拆迁人依照城市规划选址,按现行用地政策供地。
第五条 对房屋拆迁后实施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等,采取市场评估方式,确定补偿金额。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提出待选方案,经被拆迁人代表投票确定。
第六条 对住宅被拆迁人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给予其被拆迁房屋评估价20%的奖励。
对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际经营占用的建筑面积与拆迁补偿费110%的乘积给予补偿,不再另行安排经营场所和给予停业、停产损失补偿。
对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前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奖励额度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进行测算,标准最多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
第七条 对调换房屋产权的,由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住房和安置住房进行评估,等价还建。还建安置住房(含提供回购存量房)按经济适用房标准计算房价,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中扣除。
第八条 还建安置用房实行就近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配套,按一般民用建筑标准修建。
第九条 还建的安置用房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拆除后一年半内交付给被拆迁人。交付时,申请同户型的被拆迁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门栋牌号。
第十条 对被拆迁人在规定容积率以外使用的土地,按土地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附属用房、厕所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区物价局、区国土局、区财政局、区房产局关于印发新洲区征地房屋拆迁及宅基地区位补偿标准的通知》(新价〔2005〕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还建的安置用房或提供的回购房配置有电话、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自来水、天然气等设施的,拆迁人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上述设施迁移费;未配置或被拆迁人不需要上述设施的,拆迁人相应支付迁移费或初装费(具体标准依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搬迁费以每户2人200元为基数计算,2人以上的,每多1人增加50元。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拆迁人未按时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或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安置过渡费每人每月8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安置过渡费。
第十五条 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交易未过户)的,按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能够或未全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按以下办法进行补偿:1996年1月1日以前建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每缺一证扣减补偿标准的5%;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建成的(根据2004年10月航空摄影地形图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缺一证扣减补偿标准的5%;2004年11月1日以后建成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可以补偿一定的拆工费。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现状面积与证件标明面积严重不符的,按拆迁调查面积确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拆迁调查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认定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现状面积与证件标明面积严重不符的,按拆迁调查面积确定。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拆迁调查面积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拆迁公告发布前其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居民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上所载人口为依据。有下列情列之一的,不计入人口基数:
(一)未实际居住的空挂户口人员;
(二)户口虽然实际存续,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三)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属于拆迁公告后违规迁入的人员;
(四)拆迁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在他处拥有住房的人员。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人口基数: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士兵;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各类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以下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独生子女家庭凭《独生子女光荣证》,可申请增加1人的安置用房面积。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应如实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实地查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所能收集的资料,强制评估并出具评估结果:
(一)被拆迁人拒绝入户查勘达3次以上的;
(二)被拆迁人恶意回避,导致评估人员无法入户查勘,拆迁人在市、区媒体上通知,而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期限后仍然回避的;
(三)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或不具备法定证明力资料的。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土地用途;
(三)将房地产进行转让、买卖、租赁、抵押、入股;
(四)新批宅基地或其他用地;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办理入户、分户等。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搬迁和还房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申请行政裁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搬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局会同区房产局、区财政局、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81日起施行。

[ 本帖最后由 hh 于 2008-12-9 13:4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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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2-9 16: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五条 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交易未过户)的,按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能够或未全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按以下办法进行补偿:1996年1月1日以前建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每缺一证扣减补偿标准的5%;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建成的(根据2004年10月航空摄影地形图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缺一证扣减补偿标准的5%;2004年11月1日以后建成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可以补偿一定的拆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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